刑法的基本立场

最新书摘:
  • 大蓟菊
    2021-11-26
    不可忽视的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法学基本上属于刑事立法学。从80年代中期开始,刑法理论的主要精力都是在讨论如何修改刑法;新刑法颁布之后尚未施行,便有人批判新刑法。遇到法律上的疑问时,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批判而不是解释;甚至先歪曲法条再进行批判(例如,有人将刑法第339条的“进境”一词偷换成“进口”,然后再批判该条规定的犯罪与走私固体废物罪难以区分)。要之,刑法理论上存在“批判刑法比解释刑法时耄”的现象。人们的想法可能是,刑法条文是一种现实,而我们还必须追求理想。换言之,人们认为,刑法的规定存在缺陷,其文字表述不符合实质正义,所以,要批判刑法,使刑法合理化,符合实质正义。换言之,刑法规范是一种实然,刑法理论除了研究实然之外,还必须研究应然。
  • 大蓟菊
    2021-11-26
    例如,如后所述,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行为人以杀人故意,而误将上重视的却是主观内容。白糖当作砒霜给他人食用时,成立杀人未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而误将稻草人当作真人而开枪的,也成立杀人未遂。如此之类的说法意味着,只要有杀人的意图,什么样的举动都可以成为杀人行为;只要是在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举动,皆可成为符合客观要件的行为。这显然是说,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完全是由主观心理决定的。但是,一方面,这种说法必然导致犯罪客观要件名存实亡,导致司法机关根据心理状态甚至根据被告人的口供认定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这种说法仅仅将客观行为视为罪过的征表,使客观行为丧失了内在的意义。结局,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或主观罪过性。然而,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其为符合客观要件的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非常小时,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这种行为也不可能成其为符合客观要件的行为。由此看来,我们应当抛弃行为性质由主观心理决定的观点,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首先考虑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而不是相反。
  • 大蓟菊
    2021-10-19
    我由此体会到,虽然解释结论不是无限的,但解释方法却是无穷的;判断何为真诠何为真释,不仅要看是否符合文义,而且要看是否符合正义。所以,在人们批判某个条文、用语不当时,我总是试图进行合理解释,使刑法用语体现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