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

最新书摘:
  • 碧烟柳
    2013-04-17
    按明确性系从宪法上之法治国原则导出,为依法行政原则之主要成分,乃宪法层次之原则,故所谓内容明确并不限于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及行政处分等)而已,更重要者,在法律保留原则支配下,法律及法规命令之规定,内容必须明确,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事项时,始有清楚之界限与范围,对于何者为法律所许可,何者属于禁止,亦可事先预见及考量。
  • 碧烟柳
    2013-04-17
    目前公法学者对于公权力措施须符合公益,固认为仍属行政作用应遵循之一项原则,惟在概念结构上系指公益关联性,其真正意涵在于:强调行政机关之行为应为公益而服务,而非所谓公益优先于私益,盖公益与私益并非全然对立之命题,保障私益亦属维护公益之一部分。
  • 碧烟柳
    2013-04-17
    下列情形则无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1)经废止或变更之法规有重大明显违反上位规范情形,盖此种属于无效之行为受规范者不能诿为不知而主张信赖保护。(2)相关法规系因主张权益受害者以不正当方法或者提供不正确资料而发布,通常容易发生于因厉害关系者申请而作成之解释性、裁量性行政原则。(3)主张信赖保护者须有已生信赖之事实表现,始足相当,质言之,法规之施行乃信赖基础与客观上表现信赖动作两者缺一不可。……最后应附带强调者,信赖利益之填补,性质上属于合法行为之损失补偿,应有法规之依据,方可向行政主体提出请求,不能单凭法理上宣示之原则而为诉讼主张。行政机关之作为受两大因素支配:一系法律,二系公益。盖行政作用须遵守法律之规定,于例外情形(如裁量行为)或可不受法律之拘束,但无法免于公益之考虑。至于法律上所称公益也者,并非抽象的属于统治团体或其中某一群人之利益,更非执政者、立法者或官僚体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会中各个成员利益之总和,而系各个成员之事实上利益,经由复杂交互影响过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状态。……一般而言,公益在现代国家,系以维持和平之社会秩序,保障个人之尊严、财产、自由及权利,提供文化发展之有利条件等项为其内容。
  • 碧烟柳
    2013-04-16
    信赖保护原则为战后在联邦德国发展成功之原则,最先适用于授益性质行政处分之撤销(或废止),盖相对人因此类处分获有利益,已经撤销将遭受损害,故行政机关撤销授益处分时,应考虑补偿相对人信赖处分有效存续之利益。其后此项原则经该过宪法法院之不断引用,且逐渐成为宪法层次之法则,不仅拘束行政部门,对立法及司法部门亦有拘束力,故制定法规或适用法规均不得溯及既往发生效力,使人们更为不利。这一原则除在德国公法学领域广受重视外,瑞士有关著作亦咸认为,信赖保护乃行政法极为重要之原则。
  • 碧烟柳
    2013-04-16
    依德国通说,比例原则又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之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则,而衡量性原则又称狭义之比例原则。……上述三分法在概念上有重叠之处,故论者反对上述通说且主张比例原则应改成禁止过度原则。
  • 碧烟柳
    2013-04-16
    所谓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学者之研究有四种不同来源:(一)习惯法;(二)宪法之具体化;(三)现行法规;(四)法理。
  • 碧烟柳
    2013-04-16
    故“大法官”之解释依其性质,具有与“宪法”、法律或命令同等之法源地位。尤其在行政法领域,“大法官”之解释不仅为重要法源,而且提供丰富之研究素材,盖“大法官”本质上扮演类似欧陆国家之公法审判权角色之故。判决只有个案之拘束力,判例则对将来发生之同类事件有一般之拘束力。
  • 碧烟柳
    2013-04-16
    命令的主要类型有:(一)紧急命令:系指国家发生紧急为难或重大变故之际,由国家元首所发布之命令,具有变更或取代法律之性质,只有在宪法明文授权下,行政部门始有发布之权限。(二)法规命令:系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抽象之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一般法治国家对于此类命令均限于必须法律具体授权,否则行政机关不得发布。(三)行政规则:系指规律行政体系内部事项之命令,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通常与人们之权利义务无直接关系。……行政机关依其本身职权所发布之行政规则,可大体归为四类:(1)组织性;(2)作业性;(3)裁量性;(4)解释性。(四)特别规则:系指在传统特别权力关系范围内所订定之规章。
  • 碧烟柳
    2013-04-16
    国际法成为行政法法源之方式有三:(一)直接作为法规适用;(二)须制定法规始能适用;(三)国际法之原则经司法审判机关采用,并作为判决先例者,当然亦为间接之法源。
  • 碧烟柳
    2013-04-16
    计划行政:为达成行政上之预定目标(包括抽象的精神建设或具体的创设新之事实状态),于兼顾各种利益之调和以及斟酌一切相关情况下,准备或鼓励将各项手段即资源作合理运用之一种行政作用。计划行政作如下分类:(一)以计划之内容为准,可区分为三种:预算计划及财政计划,专业计划,实施计划。(二)以计划之拘束力为准,可分为三小类:强制性计划,影响性计划,资讯计划。(三)以计划之方式为准,可分为五种:法律方式,命令或自治规章方式,行政处分方式,契约方式,内部行为方式。
  • 碧烟柳
    2013-04-16
    给付行政是指有关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生活必须品之供给、举办职业训练、给予经济补助及提供文化服务等措施而言。……通常情形给付行政只须有国会通过之预算为依据,其措施之合法性即无疑义,在干涉行政范围内则应由法律明文之依据,行政机关始能做成行政处分。
  • 碧烟柳
    2013-04-16
    干涉行政亦作干预行政或译侵害行政,为公权力行政中常见的行为方式,指行政机关为达成下命、禁止或确认之效果,所采取之抽象或具体措施,以及必要时所使用之强制手段。
  • 碧烟柳
    2013-04-16
    从而,或可获致一项结论:公权力行政与私经济行政同受组织法之羁束,在行为法方面,私经济行政除受内部作业法规之规范外,显然受较少之限制。本书认为,私经济行政在性质上仍属行政,宪法课以行政机关尊重国民之基本权利,并平等对待一切国民之义务,不因行政机关之行为方式而有根本之改变,一旦发生私法上行为与上述宪法义务不相符合时,自应以宪法义务之遵守为优先。
  • 碧烟柳
    2013-04-16
    因此之故,判断一种事项为公权力行使,抑私经济活动之际,难有绝对周延之准则。仍须按个别情况,就行政作用之内容及外观加以推求,借以确定行政机关主观上究欲采取公法行为或私法行为作为手段?如有怀疑,应推定行政机关之作为系行使公权力的性质。其理由有二:一系“国家”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毕竟为正规之行为方式;二系公权力行政受较多之法律羁束,相对人亦受较多之法律保障也。
  • 碧烟柳
    2013-04-16
    私经济行政亦可称为国库行政,指国家并非居于公权力主体地位行使其统治权,而系处于与私人相当之法律地位,并在司法支配下所为之各种行为。私经济行为可大别为四类:(1)为达成行政上之任务,所采取之私法形态的行为;(2)以私法组织形态或特设机构方式所从事之营利行为;(3)私法形态之辅助行为;(4)参与纯粹之交易行为。
  • 碧烟柳
    2013-04-16
    公权力行政又称为高权行政,指国家居于统治主体适用公法规定所为之各种行政行为。
  • 碧烟柳
    2013-04-16
    从行政运作主体而言,行政可分为直接行政与间接行政;从适用法规之性质而言,可大别为公权力行政及私经济行政两大类;从作为之性质或任务而言,行政通常分为干涉行政、给付行政与计划行政三类;从行政所受法规羁束之程度而言,又有羁束行政与裁量行政之差异。
  • 碧烟柳
    2013-04-16
    (一)以宪法之规定作为定义:奥地利行政法学者最常用之定义为:行政乃受指令所拘束之国家机关的活动范围。(二)从行政所欲达成之目的界定其意义:J.Ulbrich曾经从正面对行政之实质意义界定如下:“行政包括一切法律上即事实上行为,此等行为在于对公益之持续维护,而公益则源自国家存立目的及其文化任务。”E.Forsthoff则谓:维护适当之社会秩序乃国家最急迫而须全力以赴之任务,行政则为达成此一任务优先之手段,故行政费单纯之管制,而负有形成功能,所谓形成不仅在个别事件中求其合理及适当,尤须事先法律规范作为分配正义及交换正义之要求。(三)从比较行政与其他部门之功能界定其意义:无论从何种角度描述行政,或多或少皆涉及心梗与立法及司法之差异,以下所引H.Maurer之著作,系专就行政与其他两种部门之功能加以比较,而获致其对行政之界说。Maurer认为:行政系属主动且系向未来形成之性质,而立法者则仅作一般及抽象之决定,经由行政而转为事实,但行政并不限于执行法律,毋宁系受立法部门概况之托付,仍应主动并依自己之创意而作为。(四)将行政法学之表达方式经由法律语言而成为定义:Hans J. Wolff在行政法教科书(1974年第九版起加入Otto Bachof为共同作者)中,提出一项著名的关于行政之定义,意译如下:“公共行政之实质意义,系指其多样性、附条件或单纯之目的选定,均来自他律,但仍许行政作成部分之规划及自我参与,以保障公共事务之实施与形成;行政人员则属于经指派之公共事务的管理人员。”(五)从不同层面对行政加以描述以取代定义,甚或放弃对行政做任何界定。
  • 以梦为马的海子
    2012-12-18
    学者甚至认为法律保留原则之于行政法,如同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刑法。 传统之所谓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公务员、学生、军人及受刑人等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间,仅属内部关系,较诸人民与国家外部关系不同,基本上视此等人员为“行政机器之小齿轮”,不生侵害权利之问题,故排除法律保留原则在此一范围内之适用。 法律保留之密度与干涉强度成正比。
  • 以梦为马的海子
    2012-12-16
    行政活动所达之处,即行政法所延伸之疆界。行政法可否类推适用民法之规定?Otto Mayer认为:“民事法规之意旨与公共关系全然不具有法之相似性。”E.Forsthoff将行政法适用民法规定分为两类:一系真正之类推适用,一系视民法之规定为一般法规范而直接适用。H.Faber则不愿视私法为规范之保存库,遂倡言行政法从私法思维中解放,并主张以变换原则代替类推适用,以两阶段说、公法上之结果除去请求权、撤销诉讼等概念之重构。行政法之于宪法,H.Reuss认为“行政法作为活的宪法”,Fritz Werner认为“行政法作为具体化之宪法”,Otto Mayer则认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此处必须了解作者写作之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