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家庭与法律实践

最新书摘:
  • 黑瓦特二
    2024-02-23
    韦伯关于现代法律特征的第三点内容一理性化的法律应该具备与每个个案的事实情境相匹配的抽象法律范畴。即使法律的确高度特定情境化,它也是意在使用具体的情境去阐明犯罪意图的不同分类,法律对犯罪意图进行严格的层级划分时,形势与情境都是需要格外关注的因素。
  • 郝院长
    2023-11-30
    清代关于婚姻关系的构造并非平等人格的男女基于感情的结合,其主要将妇女视为夫之附庸,妇女以不同的形式成为受害者。
  • 懒残僧
    2023-08-12
    当时妇女自杀或被杀的现象经常出现。1950年,经黑龙江和松江两省各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调解离婚的13686件,占审结离婚案件的83.5%,然而在此过程中,妇女群体仍然面临诸多困境,悲剧性结果不时发生:“仅松江省1952年1月至10月统计,因婚姻问题妇女被害死亡的108人,其中他杀61人,自杀47人。”①在福建地区同样遇到较大阻力,在该省法院看来主要原因是有些人“受封建思想和习惯势力的严重束缚,对婚姻法持严重抵触态度,甚至残酷迫害要求婚姻自由的妇女”。据1951年10月统计,“龙溪地区8个县因婚姻问题被迫自杀和被杀的青年男女有141人,受严重虐待的有454人”②。据不完全统计,“1952年全省因婚姻问题被虐杀或自杀的有1089人,其中绝大部分是青、壮年妇女”③。新的婚姻法律还在部分群众和干部中受到抵制。对于部分群众而言,娶妻显然是一笔不小的花费,如果妇女轻易离婚,对他们而言,显然难以接受;此外,部分地区干部直接干涉婚姻,尽管一些婚姻在结婚时属于家长包办,但不排除结婚若干年后建立起感情,如果不加区别而直接动员离婚,会遇到抵制;此外对一些干部而言,除了观念上原因外,急剧增加的妇女离婚案件,大大增加了他们的工作量,情感上亦难以接受妇女纷纷要求离婚的现象,当时有诸多抵制的观念和行为:“有的群众认为婚姻法就是离婚法、女人法,‘三八节’就是离婚节;有的干部对离婚高潮表示反感;有的干部认为凡登记结婚的就是自由结婚,不准离婚;还有干部认为离婚多会妨害工作;有的区政府规定结婚和离婚只能限定在某月某日,还规定离婚须有双方的离婚协议。”①恩施县司法科规定,“凡与他人有通奸关系而提出离婚的先判通奸罪”;沙市市人民法院对有妻、妾的当事人提出离婚的,规定“只准离小(妾),不准离大(妻)”;潜江县人民法院审结的600多件离婚案件,女方均未得到家庭财产中应得份额。面对此种困境,诸省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时强调在...
  • 懒残僧
    2023-08-12
    不可否认,法律的确扩展了妇女在家庭纠纷中的选择权,增强了妇女的主体意识,然而法律实践和社会观念仍有诸多限制。妇女要求离婚的案件多于男性,这既说明法律增加了妇女的主体意识,妇女对家庭的期望要高于男性,但也意味着对家庭现状的不满,妇女因丈夫重婚而被遗弃、因夫通奸以及在家庭中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仍然广泛存在。无论怎样,法律的进步意义仍然不能忽略,妇女主动要求离婚的案件数量要占多数,至少说明妇女在家庭纷中可以向法院诉求要求离婚,尽管无论是法律实践还是社会观念,对妇女离婚都存在诸多限制。我们以四川法院一审案件为例,由此可以看到民国法院离婚案件的一般情形。
  • 懒残僧
    2023-08-12
    近代中国法律变革在婚姻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法律从原来重视“礼义”逐渐向“人格”转变。就法律条文而言,清代律例中关于婚姻的规定,强调的是“礼义”理念,这样一种重视“家族”和“等级”的理念同“人格”平等明显不同,是否“离异”,其权限不在个人而在国家。清代法律重视社会等级,不同社会等级应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婚姻行为应符合“礼义”要求,否则会强制“离异”。文武百官娶“乐人”(妓者)的话,就要受到杖六十的惩罚并“离异”,财礼人官。官员和“乐人”具有不同行为规范,二者结合不符合“礼义”要求,对此种婚姻要强制离异;“家长”与“奴”不能娶“良人”妻女为妻,否则就会“杖八十”,对于“其奴自娶者”,其罪亦如此。“家长”“良人”“奴”彼此不可为婚。如果妄冒为“良人”而与“良人”结为夫妻的话,就要受到“杖九十”的惩罚。“家长”不能为与“良人”“奴”为婚而入籍为婢,这将受到严厉一等的惩罚“杖一百”。这些违背社会等级规范不符合“礼义”的婚姻都无法获得认可,法律要求强制“离异”。①与此相关的是,清代法律禁止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官员与部民分属不同等级,彼此不可通婚,否则会被官府强制“离异”,财礼入官,“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若监临官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并同罪。妻妄仍两离之,女给亲,财礼入官”。②对于特定群体如僧道违犯“礼义”娶妻妾,法律强制还俗,杖八十,妇女离异,财礼入官。③总之,法律禁止不同社会等级之间的男女通婚,法律以此强化不同社会等级的行为规范。法律条文也反对“同姓为婚”,尤其是尊卑不得为婚。尊卑婚姻不符合“礼义”要求,会被强制“离异”,这是等级制度在婚姻(家族)的体现。比如,法律规定“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亲属相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
  • 懒残僧
    2023-08-10
    笔者在基层调查中也注意到了老人自杀现象。一例是因婆媳之间的争吵,婆婆因而自杀;一例是母亲和女儿因财产矛盾,母亲自杀。①老年人在家庭结构中趋于弱势地位,道德对于青年人的制约力也日益减弱。此外,尽管法律规定禁止干涉婚姻自由,但在当代中国乡村社会实际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例并不少见,尤其是对老年人再婚的干涉。阎云翔在下畈村的调查就曾提到这样的案例:“一位64岁的寡妇为了避免儿子不孝顺以致老来无依靠的悲惨命运,决定不顾社会舆论再婚,反对最厉害的就是她的儿子和儿媳,因为他们觉得这非常丢脸,实际上村里人都知道其实只是为了惩罚这位寡妇,尽管寡妇最终再婚了,但却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她儿子动员亲友强迫她按照旧习俗举行了侮辱性的寡妇再嫁仪式,奇怪的是村干部和当地政府根本没有制止虐待老人的行为,哪怕是听到村里人提意见,村干部也是装聋作哑。如果反观历史的话,则恰好相反,1949年之前都是婆婆欺负媳妇,如果媳妇守寡想再嫁,婆婆就会用那些习俗来侮辱她。”①与城市民众相比,②农村老人生活保障主要依赖子女赡养,他们更为重视与子女关系,如果子女不孝顺,带给他们的伤害也会更严重,因为老年人在此种处境下不仅是心理上的伤害,而且选择也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容易趋于选择自杀。
  • 懒残僧
    2023-08-10
    (一)法律对妇女极端行为的鼓励第一历史档案馆中所藏的清代妇女自杀的法律案件中,妇女因遭调戏而自尽的案例数量众多,在这一类案件中,妇女若遭到调戏因而自杀的话,那么调戏者将被依照律例被处以绞监候,妇女将会得到政府的旌表。对这些妇女而言,贞节名声比生命更为重要。这里先给出一个案例:乾隆二十五年(1760),云南昆明县人田二到同村杜国荣家买酒吃,吃完后又要添,杜国荣没有理他,于是田二就嚷了起来,杜国荣就走出屋后地上去了。田二见杜的儿媳普氏屋里有几坛酒,就拿酒杓想去打酒,被普氏夺取酒杓。田二吃酒不成,又知普氏的丈夫杜双得上山砍柴去了,就拉着普氏的手调戏道:你没有酒与我吃,就要同我到床上去睡。普氏听后就开始哭骂起来,田二见状就想离开,被普氏抓住衣服,杜国荣听到哭喊声赶忙进来,普氏就把前情告诉了杜国荣,杜要拉着田二去报乡约、不料普氏就在家里吊死了。田二还在供词中说道:小的并没有强通成好的事,只说了这一句话,求开恩。最后,田二“合依但经调戏本妇盖忿自尽例,拟较监候,秋后处决”。而普氏因为“守正不污,指明志,调应不从,羞盆自缅,询属节烈,应照强奸不从以致身死例准其族表,另该抚传行该地方官,给银三十两,听本家自行建坊,其该州节孝祠内设牌之处照恩昭定例遵行”。可以看到,田二被普氏抓住衣服,而且普氏也有证人,普氏的家人还要去报乡约,但普氏还是选择了自杀,我们这里只能推测普氏觉得遭到调戏是一件令她感觉到羞辱的事情,最后选择了自杀。清代政府的旌表行为会鼓励妇女轻生,容易形成一种轻视生命,重视贞节的风气。康熙曾专门下诏反对女子轻易自尽的做法:“人命至重大,而死丧者侧然之事也。夫修短寿夭当听其自然,何为自殖其身耶?不宁惟是,轻生从死,反常之事也。若更从而旌异之,则死亡者益众矣,其何益焉!”在康熙看来,不加区别对妇女旌表会加重社会中妇女轻生自尽的风气。因此,他特意指出,以后停止对殉夫妇女的旌...
  • 懒残僧
    2023-08-09
    黄宗智通过三个层次论证其中心观点。首先,关于民事诉讼在国家中的地位,官方表达是一套道德话语,这一表达体现在成文律例、牧令须知、判案案例汇编中,理想状态是这类细事不应该存在,这类“细事”并非国家所关心的事务,并且诉讼数量不多。而在法律实践中,黄宗智统计华北三村诉讼案件、顺义县案件及巴县、宝坻,谈水与新竹的不同类别的案件数量证明财产、债务、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恰是地方政府受理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关于民事诉论的群体,在官方的表达中,良民是不会涉讼的,即使有也是受讼棍等奸邪之徒的影响,但在法律实践方面他通过统计相当数量的诉讼案件并分析其中可鉴别身份背景的原告,发现大多数涉讼的人都是普通民众,为了日常生活的切身利益而涉讼,黄宗智对诉讼的规模和费用进行详细考察,也证明了普通民众为切身利益而涉讼是常见的事情,并非官方表达所认为的是受讼师的影响;最后关于处理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官方的表达中,处理民事诉讼是以调处的方式,而在法律实践中,县官是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判决,并非如滋贺秀三所说的“教诲的调停”。通过综合多种经验证据,他区分了处理纠纷的非正式民间调解以及正式系统,非正式的调解强调的人情与道理,后者的特点是依照法律进行判决,是非分明。①
  • 懒残僧
    2023-08-09
    体现此种方法论的另一个重要例证是滋贺秀三对清代诉讼制度的民事法源的考察。滋贺希望通过聚焦于清代诉讼场景并分析具体审判事例,以此寻求清代民事审判(“听讼”)所依据的“某种普遍性标准”。滋贺氏在对清代“听讼”研究的过程中,实际上在与具有强烈“形式主义”特征的“西欧式民事审判”类型进行对比。在他看来,清代的“听讼”很难具体区分究竟是“审判”还是“调解”,而是一种带有强烈调解色彩的审判即“教谕式的调停”。①关于何者可以成为清代民事审判的法律渊源,他延续的思路仍是通过观察中国人常用的却无意识的词汇,并对其进行概念构设使其理论化,他以“情”“理”“法”概括清代诉讼制度的民事法律渊源。他在查阅清代相关史料的过程中,发现清代官员在思考案件处理的判断标准时,时常将“情”“理”“法”三者相提并论。滋贺认为:“法”是“国法”,主要是指《大清律例》;“理”是“天理”,是指“思考事物时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但他同时指出清代判语中的“理”“完全没有使人感觉到朱子理学中那种哲学性意味”;至于“情”,常与“理”结合使用,颇具多面性,通常指“估计对方会怎样思考和行动,彼此这样互相期待,也这样相互体谅”。②滋贺认为清代的“听讼”是与西方民事审判不同的类型。通过结合清代案件中“情”“理”“法”所具体使用的情境,他指出,清代的官员在“听讼”时一般要考虑到“国法中有哪些可作为其判断基准的条款”,但那种认为所有判断都必须根据对国法的解释才能做出的思想方法从根本上是不存在的。在他看来,这正如清代官员方大是在《平平言》中所说的那样:“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但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①他以“冰山”和“大海”的关系来比喻中西传统法秩序的根本差异:对于中国而言,法律与情理的关系,就如法律的“冰山”漂浮在情理的“大海”上,仅是时而可见;西欧法秩序则...
  • 懒残僧
    2023-08-09
    至于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简而言之即注重区分制定的法律与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且强调研究具有实效的法律规范,并在社会中理解法律,通过详细调查和精确记录民众的生活规范,研究中国社会结构。平野义太郎就曾指出,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注重的是对实际运作的法律进行研究,关注的是法律的实效:“研究中国法律的学者了解从汉律到中华民国六法的内容,却没有探究这些法律在县级以下的乡村之中是如何被人们作为实效性的法律规范去尊奉的。反过来也可以这样说,他们并没有研究在规范农民生活意识方面起作用的法律究竞是什么,而仅仅是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配…对有效的法律进行探究的法律社会学者们和研究农村社会的学者们一定要在这个农村惯行调查之中,用心捕捉有价值的法律,抓住农民的实际生活进行研究。”②通过观察和记录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来认识中国社会的特性。而内部批判的态度,如前所述,主要通过研究作为与西方不同类型的“东方社会”的法律历史,以深入理解中国、日本和西方之间的差异,对中国法律的批判亦是对日本法律的反思,进而构建起带有深刻民族特性的日本现代法律体系。
  • 赖怀普
    2022-06-16
    因此,妇女遭到调戏时有两种选择:要么是“调戏成奸”,一旦奸情泄露就将遭到法律的惩罚;另外一种即反抗不从,这又可分为自杀和不自杀,若妇女不自杀,为证明其清白,妇女求助家庭,但家庭往往碍于“丑事”不可外扬的担忧,妇女因“羞”生“忿”,当“忿”无法释怀而自尽。若求助法律,不仅难以达到清代法律的证据要求,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方式也不能完全证明妇女的清白,反倒容易“丑声外扬”,遭到戏辱的妇女的“忿”仍然无法消除。并且,很少有妇女曾专门因遭到调戏而报官的。相反,妇女若遭调戏即“羞忿自尽”,即可达到以下“效果”:一是可以证明妇女的清白;二是获得政府的旌表,妇女家庭获得奖赏,自杀妇女得以建祠设位,地方政府官员为显示“教养”成绩,也以此作为地方荣誉;三是“调戏者”会依照清代法律判处“绞监候”,达到惩罚的目的,不过代价却是失去了生命。
  • 赖怀普
    2022-06-16
    华北农村惯行调查研究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日本学术界对中国法律和社会的认识。黄宗智曾指出,日本学界的实体主义学派与日本华北调查有重要关系,因为华北的村庄呈现出比长江下游和四川盆地更为明显的内向性:华北平原以旱地为主,且缺乏河道运输,农村的商品化程度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和较少的农业生产剩余,造成了一个以自耕农——即在生产关系上与外界接触较少的人——为主的社会。村庄成员的绝大部分是拥有土地的自耕农,又意味着国家政权在村民生活中占有相对重要的地位——因自十八世纪中叶起,国家赋税已经摊丁入地。国家政权渗入村庄,又促使村庄政治组织为应付国家赋税而形成。因为华北乡村所具有的此种特征,影响了日本学者对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的认知,华北乡村的内向性特征使得他们倾向于认为中国的法律和社会不同于西方,中国法律缺少私人权利和自由主义,中国法律与“东方专制主义”密切相连。这些实体学派的学者分别从“地主-小农关系”“家族”“村落共同体”等角度对支配中国社会的法律规范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展现了中国“法的惯行”的多样图景。实体主义学派所提出的一个重要学术概念——“村落共同体”,即与这一认知有重要关系。
  • 呱叽
    2022-05-19
    此外,在离婚案件的取证调查上,当代离婚过错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改为“当事人主义”,其对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产生的影响是,如何恰当处理实质主义道德理念与法律程序的关系。实际上,由于多数妇女在家庭财产方面本身的弱势地位,对妇女而言,财产转移取证显然存在诸多困难,妇女权利的真正实现困难重重。黄宗智已经明确分析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离婚取证程序方面的变化及其影响:“今天的案卷内容更多的是书面证据,以及伴之而来高度形式化的证据交换程序材料。而离婚法庭所需要考虑的许多事实情况,都不是简单地可以依赖书面证据而判断的。离婚取证程序的形式化趋向,导致原本保护弱势的法律规定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总之法庭的此种形式化做法,容易忽略夫妻相处中的真实情况和公正,显然不利于保护那些处于弱势的妇女的权利。
  • 呱叽
    2022-05-19
    目前法律实践基本事实以及中国的社会现实是中国的离婚人数继续增加,同时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变化亦在重构中国的家庭伦理。夫妻关系逐渐取代父子关系称为家庭关系中的主轴,但是夫妻关系会因财产关系的变化而愈加不稳定;考虑到年轻一代的普遍支付能力,其购房款主要来自父母,因此,婚姻中的双方与各自的母家庭之间关系愈加紧密,换言之,在由“家一个人”的转变的过程中,又正在重回“祖荫”,中国的家庭关系因财产权利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在改变的过程中,也在重新构筑新的家庭伦理。
  • 呱叽
    2022-05-19
    离婚房产分割显示出“个人主义”与“家庭主义”的纠葛,二者纠葛的结果是诉讼双方关于房产分割争议集中于婚烟存续期间房屋产权归属、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约定效力、离婚过错责任与房产分割上。诉讼双方争议不休的症结在于彼此互不相让,都希望对方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房产,因此这里将其称为“家庭政治”,其逻辑是以利益争夺为目的,以支配对方为方式,都认为对方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结果是双方难以达到妥协和理解。
  • 呱叽
    2022-05-19
    这一解释显示出法律对当代中国社会现实的考虑和适应:民众对婚姻稳固性的预期愈来愈低,而房价却是持续走高,父母为子女购买房产很多会花费其大半生的积蓄,如果出现“闪婚闪离”,短暂的婚姻就会带走出资购房的父母积攒大半生的积蓄,这与父母出资购房的预期显然不符。因此,法律首先考虑的是财产分割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原则,该条主要目的是防止因子女短暂婚姻而带走父母一半的积蓄,损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由此亦可以看到,法律对社会现实的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