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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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13
    帝制时代经历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承祧制度。首先在宋代,妇女可以因男性的缺席而继承财产,宗祧继承还未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规定。在明初,由于强制侄子继嗣的实施,妇女的财产权利发生了急剧的收缩。女儿不再能因为没有兄弟而继承财产,她必须让位给四世以内的所有叔伯兄弟。同样,寡妇也不再能因为无子而继承丈夫的财产,她只能充当财产监护人,为应继(与亡夫关系最近的侄子)保管财产,她现在有法律上的义务过继他。最后,在清代中叶,由于新的法律允许寡妇在族侄中自由择继,寡妇的财产监护权大大地扩张。明末清初以来,法官们为褒奖守志寡妇而允许她们在择嗣时有更大的自由,法律这样做只是在认可久以为常的司法实践而己。
  • 闻夕felicity
    2024-10-17
    民国初年是一个过渡时期。清律和它对继承的规定仍然有效,被民国初年的统治者采纳来作为法律。大理院因此是在分家和承祧的法律框架内运作的。但是同时它对旧法律的解释给予了寡妇在择嗣上的绝对自由。在清中叶,寡妇在选择侄子继嗣时可以无视亲疏秩序,现在她则可以根本不从族侄中择嗣。大理院的判决因此有效地结束了强制侄子继嗣的规定。这是大理院时期在继承制度上的最重要变化,而它完全是在承祧法律的范围之内完成的。国民党的立法者们决心推翻旧继承制度的逻辑本身,而不仅仅是对它重新加以解释。他们把注意力集中在承祧制度上,在他们看来,这一制度是“封建”理念和实践的根源,正是它剥夺了妇女的继承权。他们相信,如果他们能摧毁承祧,而代之以个人财产(与家产相对立)和男女平等(与儿子独享继承相对立)的权利原则,他们就能对旧的继承制度施以毁灭性的打击,而妇女就能因此得到和男子一样的平等权利。但实际发生的情况在好几个方面与他们的期望背道而驰。首先,由于没有将分家作为一个独立的过程来对待,他们不自觉地让它继续存在。他们的假定是赋予妇女平等的继承权就会结束儿子独享的分家制度,但在事实上,他们所援引的西方继承理论只有在财产所有者逝世的时刻才产生效果,所以只有在死后继承的情况下,妇女的平等继承权才能实现。这样,在实际上,财产所有者在生前以赠与为手段继续传统的分家惯行得到了法律上的许可。一个父亲只要在生前分掉自己的财产,就可以剥夺他女儿的继承权。结果女儿并未得到国民党立法者们希望给予她们的继承权。其次,国民党立法者们也剥夺了寡妇在先前法律中所享有的财产监护权。一旦她的丈夫死去,不论她的愿望如何,她亡夫的财产都会被分给他所有的继承人。她不再能通过立继来确保她对财产的控制。确实,立法者们也给予了寡妻一份她丈夫的财产,但她在财产继承上的这一所得是以她丧失对丈夫所有财产的监护权为代价的。他们废除承祧对寡媳和寡妾的负面影响则更大,因...
  • 闻夕felicity
    2024-10-17
    对妇女各种角色的深入研究表明,分家和承祧是两个不同的过程和概念体系,它们对财产继承有不同的关系。前者是当男子有亲生儿子时的财产继承原则,后者则是当他没有亲生儿子时的财产继承原则。对妇女来说,男性在场还是缺席对她们至关重要。在帝制时代,妇女在分家过程中的权利没有什么变化,自宋代以来她们仅有的权利是一笔嫁妆和扶养费。但是她们在承祧中的权利有重大变化。如我们所看到的,帝制时代经历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承祧制度。首先在宋代,妇女可以因男性的缺席而继承财产,宗祧继承还未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规定。在明初,由于强制侄子继嗣的实施,妇女的财产权利发生了急剧的收缩。女儿不再能因为没有兄弟而继承财产,她必须让位给四世以内的所有叔伯兄弟。同样,寡妇也不再能因为无子而继承丈夫的财产,她只能充当财产监护人,为应继(与亡夫关系最近的侄子)保管财产,她现在有法律上的义务过继他。最后,在清代中叶,由于新的法律允许寡妇在族侄中自由择继,寡妇的财产监护权大大地扩张。明末清初以来,法官们为褒奖守志寡妇而允许她们在择嗣时有更大的自由,法律这样做只是在认可久以为常的司法实践而已。父亲/丈夫的族亲是受妇女权利的这些变化冲击最大的群体。原先只要寡妇和女儿健在,他们对继承就毫无权利。到明初,在严格、僵硬的强制侄子继嗣制度下,他们才对继承有了优先权。虽然在清代他们继续保有这样的权利,但随着清律的修改,寡妇获得了决定选择哪个侄子继嗣的绝对权利,他们在继承中的优先权因此丧失了部分基础。以往的学术界未能把握这些变化,其原因是它未能区分承祧和分家,而之所以未能区分这两者,是因为它基本上只是从男性的角度来思考继承问题。站在男性的角度来看,承祧和分家就是互为支持的,因为它们是子承父业这同一事物的两个侧面。这是仁井田陞和滋贺秀三这两位中国法制史领域的泰斗共同持有的基本观点。他们两人都确信分家和承祧完全吻合,结果他们都认定在中国的帝制时代,...
  • 闻夕felicity
    2024-10-17
    在各个方面,地方志中关于贞节寡妾的描写大多承袭对贞节寡妻的描写。她们像贞节寡妻一样,因她们拒绝再醮的节烈行为(如削发、毁容、自杀),她们对年迈公婆的细心照料,她们对子女,包括领养子嗣的扶养和教育,以及她们捍卫子嗣继承的家产以对抗贪婪的族人而受到旌表。这些传记无论看上去怎样陈腔滥调,都明白无误地表明当寡妻缺席的时候,一个寡妾就要担当起同样的职责,即延续宗祧并保护家产。有些传记特别提到在这些妇女看来,寡居守节对寡妾和对寡妻一样是一种美德。比如浙江海宁的寡妾张氏23岁开始守寡,在18世纪中叶受到旌表,她说:“嫡庶有别,义则一。”她为丈夫守志41年,直至去世。(《民国杭州府志》,1916,158:27b)同样,浙江嘉兴县的贞节寡妾沈氏对要她再醮的回答是:“吾虽不读书,然闻妇人从一而终,越礼主事不愿为也。”(《嘉兴府志》,1879,67:39a)和妻子一样,妾因丈夫去世悲伤而自杀或因反抗改嫁的压力而自杀,也有资格被朝廷立为“烈妇”。例如,浙江钱塘县34岁的妾汪朱氏在丈夫死后服毒自尽,她因此节烈行为而在1903年受到旌表。(《民国杭州府志》,1916,154:23b)另外两个得此旌表的寡妾是海宁的贺氏和江苏吴江的徐氏,贺氏面对丈夫族人要她改嫁的压力自杀殉夫,徐氏以自杀来反抗嫡妻的改嫁要求。(《民国杭州府志》,1916,163:18a;《吴江县志》,1747,35:33a)对寡妇贞节的要求使妾的地位在法律上大为巩固。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妾的地位事实上在丈夫死后比在他生前更为稳固。在他生前,她仍然完全受他支配,“七出”和“三不去”的法律规定无法保护她免遭丈夫的驱逐。如《大清律例》的一条释文所说,“夫爱则留之,恶则遣之”(引自滋賀,1967:570)。但在他死后,她受到禁止强迫寡妇改嫁法律的保护,这法律在明后期做了修改,不仅保护妻,也保护妾。(《明》,6:15a;张肯堂,1634,3:9a;...
  • 闻夕felicity
    2024-10-17
    妾地位上升的一个同样重要的方面是她被纳入国家对贞节寡妇的崇拜中去了。在宋代,寡妾没有义务为死去的丈夫守志,就像家中为家长生育了孩子的奴婢没有这种义务那样。例如《清明集》中包括大量对守贞寡妻的称颂及大量对再醮寡妻的贬抑的例子,但对寡妾的贞节保持沉默(例如《清明集》:211—212,344,365—366)。但从元初开始,在国家倡导的崇拜中,妾与妻一样可以受到朝廷对贞节寡妇的旌表。这一事实在对寡妇贞节的研究文献中基本上未受注意。不仅如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她们在受旌节妇中的比例日益增长。《古今图书集成》(编于1725年,出版于1728年)中广泛收集的节妇传,对这一变化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妾在元朝359个受旌节妇中只占0.6%,但在明代27 141人中占1%,而在清初(1644—1725)的9812人中占了2.2%。[插图](《古今图书集成》,1728,121—325)山西的数字告诉我们同样的趋势:元代受旌的节妇中没有一人是妾,而在明代的1668人中妾占0.7%,在清代(1644—1890年代初)的44 754人中妾占了1.6%。(《山西通志》,1892,162—178)这些加总的数字当然掩盖了地方上的差异。总的来说,一个地区的商业越繁荣,士绅影响越大,在受旌节妇中就有越多的寡妾:商业财产为妾的买卖和扶养提供了物质手段,而士绅的影响鼓励了对寡妇守贞的崇拜。比如在江南地区,节妇中有相当高的比例是妾。浙江海盐县2601个清代受旌节妇中5.4%是妾,而邻近的平湖县,在1692个受旌节妇中妾占了6.9%。(《嘉兴府志》,1879,73—76)受旌寡妾在这两个县中的比例绝不是太低,而很可能是太高。平均说来,在刘翠溶所研究的清代华中和华南的23个宗族中,妾占女性配偶的3.7%,也即妾妻比为1:27。(刘翠溶,1983:288)在海盐和平湖,受旌寡妾与受旌寡妇之比分别是1:18和1:14,要高于...
  • 闻夕felicity
    2024-10-17
    众所周知,帝制中国的法律禁止一夫多妻制,但不禁止一夫数妾。一个男子在任何时候只可以有一妻,但可以有任意数量的妾。立法者对妻妾的区别十分认真,以各种方式来规定妾的卑微和妻的尊贵。因为她比妻子卑微,所以一个妾若是对妻犯下了一个妻对妾所犯的同样罪行,她所受到的惩罚要比那个妻所受到的更为严厉。她们间的不同地位也决定了她们不同的法律权利和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民间惯行也同样对妻和妾做了明确的区别。首先,她们在嫁入夫家时的礼仪差别悬殊。妻子要通过正式的订婚和婚礼,从交换聘礼到拜告夫家的祖先。妾则通常是被买来的,她来到夫家时几乎没有任何可以炫耀的排场,唯一的仪式是向妻子跪拜奉茶,用以表示她们相对的地位。在家中,日常生活的方式、礼仪责任,甚至称呼,无一不在强化妻对妾的支配关系。两者的区别还延续到她们死后,表现为不同的丧葬和哀悼仪式,她们的牌位在家庙和祠堂中不同的位置,以及她们在家谱中不同的地位(关于妻妾的一般讨论,请参见伊佩霞[Ebrey],1986,1993;叶玛丽[Jaschok],1988;沃森[Watson],1991)。滋贺秀三认为“夫妻一体”是所有这些传统观念的核心。它不仅是妻子权威的来源,也同样是妾缺乏权威的原因。因为一个男子在任何一刻都只能有一个嫡妻,所以妾永远不是也不可能是妻的近似,因为在他生前她从来不是他的妻子。根据同样的逻辑,她在他死后也没有资格做他的代表,不能行使任何寡妻的权利。这些都是完全保留给妻子的。(滋賀,1967:551—568)不过妾在帝制中国的地位事实上比“夫妻一体”所说明的要模糊得多。从法律上说,她的地位在奴婢和正妻这两极之间。她到底在这两极之间的什么位置则取决于具体的情境和不同的家庭结构。确实,法律和法官对那些当妻子健在时就觊觎妻子权威的妾冷眼相看。而当妻子死后,他们对妾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变得更为模棱两可。毕竟与滋贺的看法相反,妾在妻子死后常常...
  • 闻夕felicity
    2024-10-17
    财产所有权民国民法将家庭财产定义为父亲个人的财产绝不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结论。事实上,在对财产所有权作定义时,立法者们不得不面对一个困难的抉择。如他们自己所认识到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建立一个保存与家庭经济相关的产权制度。或者用我们关于家产二元性质的语言来看他们的选择,问题就成为是强调个人还是强调家庭集体。有趣的是,国民党的立法者们一开始选择了强调家庭集体。1928年继承法草案规定财产由父母和成年子女共有。法制局在对此做出解释时这样说:吾国实际上,父母子女多共同工作……因此种工作所得之财产,实具共有财产之性质。父母对之,虽有管理及使用之权,然仅以达共同生活之目的为限度,类无完全处分之自由。本案斟酌此种社会状态……复规定父母子女间之共有财产。(张虚白,1930:112—113)更为具体的是,草案规定成年子女若继续与父母住在一起并对家产做出贡献的话,就享有共同拥有财产的权利。草案在这里所建议的不是旧的家庭财产制度,而是修改过并纠正了原有的不平等的制度。在旧的体系中,只有儿子可以在分家时分得财产;而在1928年的民法系统中,女儿和儿子一样可以成为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因而在分家时享有与儿子一样的财产权利。在旧制度中,父母决定何时分割家庭财产;在1928年的制度中,共同所有者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随时要求得到他或她的那份财产。在旧制度中,父母有处分财产的最后权利;而在1928年的制度中,如果父母对财产的处分不明智,子女可以上告法庭,要求取消父母的处置。最后,在旧制度中,儿子们在分家时可以得到相等的份额,而不论他们对家庭经济的贡献;而在1928年的制度中,每个人在分家时所得之份额取决于他或她作为成年人的贡献,用以奖勤罚惰。(张虚白,1930:97,112—113,127—128)法制局因此希望保留家产和分家的原则,而取消过去在所有权上的不平等和对贡献不同的忽视。
  • 闻夕felicity
    2024-10-17
    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分离的基础是对财产所有权在根本上的重新定义。民国民法不像帝制时代的法律那样把财产看成家庭共有的。相反,以前被看作家庭共有的财产现在成了父亲个人的财产。民国民法中没有一处提到过“家产”二字,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已经不复存在。表面上看来,民国民法将家产重新定义为父亲的个人财产似乎只是在延续过去的法律,毕竟帝制时代和民国初年的法律也把财产所有权归于父亲,因为只有他有权管理和处分财产。但是仅仅是法律上的产权不能说明民法产权概念的真正意义。一个更为深刻的变化正在发生,要理解这个变化,必须对家庭财产的性质做更为切近的分析。在这里,滋贺秀三对中国古代同居共财的概念所做的解释有助于我们对问题的理解。滋贺将这一概念翻译为“共同居住,共同经济”。在他看来,家产既是个人的,又是集体的。从法律的所有权角度来看,它是父亲的个人财产;但从共同居住、共同享有的集体的角度来说,它又是所有人的财产。家庭中的所有成员都属于这个集体,因为家庭财产是“家庭所有成员劳动成果的总和,也是供养所有成员的手段”(滋贺[Shiga],1978:149)。从这个意义上说,家产是家庭经济的直接物质体现。参与这一经济赋予人们共同居住、共同享有的成员资格,与这一资格相应的是一定的责任,比如为这个集体提供劳动和贡献收入,以及一定的权利,其中首先是由家产扶养的权利。正是对家庭经济的这种关系使得这财产成为家产,而不仅仅为父亲个人所有。因此,要充分理解割断家庭经济和财产间联系的全部重要性,我们必须超越简单的法律所有权来看待取消“共同居住,共同预算”的结果:对继承和扶养的概念基础的重新建构。
  • 闻夕felicity
    2024-10-16
    明初强制侄子继嗣法律的确立改变了寡妇在宗祧继承中的法定权利。这一在1369年发布的关键性的法律说: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大明会典》,1587,19:20b)这一新律明确地把寡妇接管其丈夫的财产与立继联结在一起。通过这样的做法,它扩张了监护原则,在宋代这种监护权仅限于有未成年子嗣的寡妇,现在则扩展到无子寡妇。寡妇不再有权继承其丈夫的财产,而只能为丈夫的嗣子接手和监管这财产,她现在在法律上有义务为丈夫立继。这一法律也为合法立继建立了一种新的标准。在宋代,寡妇不必为了满足法律的要求而与其丈夫的族亲(她的公婆除外)讨论择继。但现在她不仅必须与夫家族长讨论立继,还必须让继嗣人选得到他的同意。这个变化也反映在明清的法律话语中。人们在“议立、议继”与“私立、私继”之间做了明确的区分。“议”表示经过讨论而达到的共识,在这里指的是寡妇与族长协商并得到他的同意,最好也得到她丈夫最亲近的族亲的同意。而“私”表示自私自利,在这里则指寡妇故意无视其丈夫的族亲,并在没有与族长协商讨论的情况下自己立继。(宝坻县档案:182-1866.2,183-1894.1;徐士林,1906,3:65a,67a;四川省档案馆,1991:185—187)从国家的立场来看,族长是监督“议继”的最理想人选。因为他可能是在立继中最少获得物质利益的,所以可以指望他以礼制规范而不是物质利益为重,以宗族整体利益而不是个别宗支的私利为重。而且作为宗族的公认领袖,他应该拥有解决争执所必需的宗族的尊敬,能为立继建立共识,并把将来可能的冲突和诉讼减少到最低限度。族长在立继中如此重要,以致明清时代的官员在解决上告到法庭的继承纠纷时总是寻求他们的协助。对寡妇在强制继嗣法律框架内的立继权力更严重的限制,是亡夫最亲近的侄子在法律上有优先继嗣权的原则,他可以通过这种权利进而继承死者的财产。
  • 闻夕felicity
    2024-10-16
    最后,寡妇在立继上的权力意味着,男性族亲无论与亡夫多么亲近,在立继上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胡颍为维护寡妇立继的绝对权力而否决文宝亲兄亲侄的诉讼,这样的做法绝非孤立的个案。例如在1215年江西宁都的一个案例中,法官否绝了谢文学对其嫂的诉讼,判决其嫂有权选择远房侄子而不是他的儿子为嗣。(黄文肃,无出版年代:605—606)同样地,在1250年代湖北通城县的一桩继承纠纷中,法官判定寡妇可以将她过继的一个幼年异姓男孩作为其夫的嗣子,而不考虑其亡夫三个兄弟的十一个儿子。(《清明集》:217—223)在宋代,对寡妇这一权力的唯一限制是父母为其子立继的更大的权力。宋代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寡媳和公婆之间各自相对的权利,或许是因为宋立法者认为像在其他事务上一样,媳妇会服从公婆的愿望。《清明集》中的官员就持这样的看法,自然地将立继的权力归于公婆而不是寡媳。
  • 闻夕felicity
    2024-10-16
    不仅在财产继承上,宋代寡妇在立继上也享有比明清寡妇大得多的权力。这种权力是宋代政府在承祧问题上所持立场的直接结果。如前章所述,宋律和唐律一样并不要求为无亲生子嗣的男子立继。影响这种法律的是上古时代的古典宗法世系理念,这种理念不要求为以五世为限的小宗立继,这五世为限的模式也适用于丧礼和祖先祭祀。宋律用“听”“从”等术语讨论无亲生子嗣者的立继。《宋刑统》:“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宋》:193)1160年代中期的一条敕令对此做了进一步说明: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子孙……其欲继绝,而得绝家近亲尊长命继者,听之。……夫亡妻在,从其妻。(《清明集》:220,247)因此在宋律中,立继不是一项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权利也被授予了寡妇,“夫亡妻在,从其妻”是审理有寡妇涉案的承祧纠纷的原则。正如《清明集》中许多案例所表明的,法官确实是根据寡妻的意愿来断案的。虽然他们经常表示寡妇立继是一种道德责任,但他们并不将其看作一项法律责任。他们把立继的决定权完全交给寡妇自己。事实上,在《清明集》里20个涉及寡妇的案例中,没有一个法官勉强寡妇为丈夫立继。不仅如此,如果一个寡妇有意立继,选择同宗侄子中的谁来过继也由她个人来决定,她丈夫的族亲不得干涉。蔡杭(1229年进士)于1240年代末1250年代初在江南东路任提点刑狱时就一个案例对此做了明确的判决。寡妇李氏选择了一个嗣子,众尊长却欲立另一人为嗣。蔡杭对两人的资格根本没做考虑,他的判决根据的完全是丈夫死后寡妇作为家长的权力:立继之法,必由所由。李氏既是家长,则立继必由李氏……则明孙之立,乃出于群党之私计,而非出于李氏之本意明矣。(《清明集》:244)换句话说,立继的合法性完全取决于立继之人有无立继的权力。寡妇在立继范围内的权力不仅高于族中尊长,而且凌驾于政府官员之上。
  • 闻夕felicity
    2024-10-16
    如我们所看到的,宋代国家在户籍登记中把以无男性子嗣(无论亲生或过继)的寡妇为户主的户归为单独的一类:女户。和官户、单丁、寺观、老疾户一样,女户因其特殊情况可以享受徭役豁免或田税豁免。除了1069年到1085年间王安石变法的短暂例外,女户的徭役完全被豁免,其田税也享受部分减免。(《宋会要辑稿》,1964:6218;柳田,1993)女户是国家对逃避赋税徭役的关切重点(柳田,1993)。寡妇田地的买主可能规避国家法令,不在当地官府登记买入的土地,以继续享受免税的待遇。他也可能贿赂衙门胥吏,与他们协同作弊,只缴田税而享受寡妇的徭役减免的优待。13世纪的立法可能也试图通过禁止寡妇处分她们的财产,对这类弊端防患于未然。最后,无子寡妇比有未成年儿子的寡妇更为脆弱,因为她没有人可以赖以为生。如果她处分了她丈夫的财产,无论出于自愿或受到胁迫,她都会面临一个黯淡的前景和不确定的晚年。因此,颁布该禁令也是为了保留作为寡妇衣食来源的财产。还必须指出的是,《清明集》中1240年代的案例是这种禁令的唯一证据。没有丝毫证据显示无子寡妇在宋代早期受到同样的限制。因此与滋贺的假设相反,在宋代,无子寡妇拥有的并不仅仅是对其亡夫财产的监护权。在宋代的大多数时间内,她与任何一个财产所有者一样,对财产拥有不受法令约束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当13世纪的禁令颁布时,它关心的更多的是国家的财政政策和对孤弱人口的照顾,而不是对所谓宗祧继承的强调。在宋代法律之下,无子寡妇有权继承其丈夫的财产。监护逻辑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因为这一逻辑是建立在强制侄子继嗣上的,而这在宋代还不曾出现。
  • 闻夕felicity
    2024-10-16
    滋贺将禁止寡妇在儿子未成年时典卖财产的监护原则用来解释对无子寡妇的禁令。这一解释的问题在于,首先,它与前一章中的证据相冲突,即承祧不是宋代关心的重点。宋律没有强制继嗣的立法,一个寡妇在法律上没有为亡夫立继的责任,而他的亲戚在她死后也没有法律上的这种责任。不仅如此,而且对于绝户的财产,国家为自己攫取的份额要比死者身后所立之嗣子得到的份额更大。因为没有在寡妇生前或死后立继的必要,也因为国家本身要求得到更大份额的财产,所以说禁止寡妇典卖财产的法律是为了确保寡妇为未来的嗣子保管财产就显得十分牵强。
  • 闻夕felicity
    2024-10-16
    有几个理由可以解释为何在承祧问题上,冲突的可能性要大为增加。首先,与分家的基本准则是公平不同,承祧在本质上是不公平的,即家族中的某一房在牺牲他房的情况下得益。这种利益是双重的,一方面嗣子可以得到其继父的全部财产,另一方面他放弃了对生父家财产的继承权,而他的兄弟因此可以分到更大份额的财产。在这场零和游戏中,家族中一房之得是其他各房之失。因此毫不奇怪,嗣子的选择带来了家族内的反目成仇。其次,分家通常只是一个家庭的内部事务,承祧则把更大范围的父系亲族牵扯进来。家族中可以提供嗣子的每一房都与承祧利益相关,而牵扯的亲族越多,冲突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承祧而起的争执发展到极端,会上演成到官府公堂上争夺宗祧,不同的候选嗣子周围会形成不同的派系,候选嗣子各自以许诺回报来收买支持,争吵甚至有可能升级为针对财产和人身的暴力行为。(李钧,1833,1:10a—11b;曲阜师范学院历史系编,1980,3.1:428—437,441)再次,承祧不仅关系到财产的分配,还制造出新的亲子关系。过继的嗣子将成为继父母事实上的儿子,如果继父母健在,他将与他们同住在一个屋檐之下,并在他们年迈时提供赡养。根据礼法,嗣子应与继父相差一代,因此可继之人并非总是可爱的小男孩,招人喜爱并易于建立亲情。对那些年龄老迈而择嗣过继的家庭来说,可继之人更可能是已经成婚并有家小的,有些甚至上了年纪。比如山东博平县的刘芸,当80多岁的刘张氏在犹豫中勉强选择他入继为嗣时,他已70多岁。(胡学醇,1851,下:41a—43a)对继父母来说,没有人能保证他们会和成年的嗣子建立起真正的亲情。因此可以理解,继父母会花很多时间来仔细考察候选嗣子的人品,希望找到一个关心他们的利益而不是他们的财产的人。这种对双方间亲情的需要使得选择嗣子成为特别有争议的问题。
  • 闻夕felicity
    2024-10-16
    即使是滋贺也同样认为宋代的绝户法律主要关心的是继承和承祧,即把户的断绝看作父系的断绝。在这样做的时候,他和别人一样,没有充分考虑国家看待绝户的角度,即把户看作一个赋税单位。宋代大多数绝户法令以农业和赋税政策的形式出现(在资料中也是这样归类的),而不是以继承和承祧法律的形式出现,这绝非偶然。只有把相关的国家利益考虑在内,才能充分理解宋代的绝户政策。国家利益在绝户财产问题上是三重的。首先,国家至为关心的是土地的继续耕种及赋税徭役的提供。宋代法律规定,户的断绝必须在户主夫妇死后的三天之内报告地方官府(魏天安,1988:31),或者用一位北宋官员不无讥讽的话说,在“死者目未瞑”时就报告(李新,无出版年代,22:16b)。这种急迫性的背后是国家担心土地抛荒或被别的村民窃据耕种。这两者都会使国家急需的赋税和劳役服务受到损失。其次,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国家力图控制官宦士绅户通过合法豁免和非法手段兼并土地、逃避徭役和赋税的现象。国家认为这些“兼并之家”要对日益严重的土地分配不均和农民赋税徭役负担过重负责。众所周知,土地兼并是1069年至1085年间王安石新法的主要打击目标,它也是南宋早期主要关心的问题。其时国家试图防止兼并之家私自开垦淮南地区(淮河与长江之间的地区)的大片荒田,这一地区刚刚在战争中遭到严重破坏,人口急剧减少。(朱家源,1983:248—254;魏天安,1988:38)毫不奇怪,随着国家对土地兼并的日益关切,它的绝户法律也越来越严苛,这特别表现在为女儿和命继嗣子所能得到的绝户财产设定上限上。根据这一历史背景,关于绝户财产的法律应看作宋代国家限制土地兼并努力的一部分。
  • 喵九岁
    2023-04-19
    《大清律例》通过增加一个允许兼祧的例子为选择嗣子提供了更大的余地。一个独子因此可以同时继承自己的父亲和一个或几个叔伯(《大清律例》:078-05),在此以前,兼桃虽是民间常见的做法,却受到严格禁止,因为它违反了丧祭的礼仪:即一个人不能同时对两对父母尽责尽孝。然而在1775年,面对日益增多的更为反常的继承案例(同辈继承,异姓继承等),国家容忍和开放了兼祧。为了解决礼仪上的问题,国家规定如果一个嗣子同时继承长房和次房,他必须为长房父母服丧三年,为次房服丧一年。如果一个嗣子继承次房两兄弟,他要为生父母服丧三年,为继父母服丧一年(《钦定礼部则例》1845,59:6b-7b)。当然,兼桃者对两房的财产都有继承权。
  • 王不逃
    2025-10-01
    对寡妇权利的严格限制却被一个新的不断强化的寡妇贞节崇拜倾向无意中抵消了,官员们事实上常常越过法律来奖励守贞的寡妇。在43件明末清初的寡妇案例中,没有一件案例的主审官员的判决是反对寡妇之选择的,即使她绕过近亲侄子而选择远房侄子。也就是说,没有一个官员否决寡妇的爱继而强迫她选择应继(除非她的所选昭穆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