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同意制度

最新书摘:
  • Taylor Swift
    2021-05-07
    通奸罪的停废。与性侵犯罪改革相关的是对通奸的态度,从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开始了对通奸的除罪化运动, [45] 而那些即使保留这种犯罪的地方,在实践中法律也很少被执行。 [46] 人们开始认识到,通奸只是一种道德罪过,不应把它上升为刑法问题。妻子不再是丈夫的独有财产,她拥有支配其身体的权利,婚姻只是两个独立人格的感情结合,如果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婚姻也就没有继续维系的必要。如恩格斯所言:“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会合乎道德”,“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对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47] 事实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对离婚实施无过错原则,即使提出离婚一方与人通奸,存在过错,这对离婚也没有太大影响。
  • Taylor Swift
    2021-05-07
    在性侵犯罪中,女性的财产属性体现得一览无余。罗马法虽然认为强奸是一种犯罪,但是它并不认为这种犯罪是对女性个人的侵犯,对这种犯罪的处罚往往仅是一定的财产赔偿。根据罗马法的理论,强奸只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它侵犯了对女性负有保护义务的男性(如父亲、兄弟、丈夫等)的权利,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暗示了这些男性无力保护自己的财产。卢克利希亚(Lucretia)是罗马传说中贞节的典范,她在受辱与死亡的抉择中,选择了后者,而这也代表了古罗马人对被强暴女性的希望。 [20] 在普通法中,英文的强奸(rape)这个词是本来就是从拉丁文中的raptus(意思是“绑架”)中演化过来的。强奸这种违法行为被认为剥夺了父亲或丈夫有价值的资财——其妻子的贞洁或其女儿的贞操。 [21] 因此,普通法特别强调女性的贞洁。在英国的早期法律中,奸污处女要处以阉割刑或乱石砸死,但如果被害人同意和强奸犯结婚,则可免除其责,因为它解决了家庭受损的财产。对于轮奸也是一样,只要被害人同意与犯罪者中的一人结婚,那么所有的犯罪者都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甚至到20世纪90年代,埃及法律仍然保留着这种规定,“如果强奸犯愿意娶被害人为妻或者说服被害人同意与他结婚,就可以免予处罚。” [22] 直到20世纪初,普通法仍然认为,女性的贞操价值远高于其生命价值,因此她必须用生命去捍卫自己的贞洁,否则男性被告人就不构成犯罪。 [23] 至于婚姻无奸的观念则更是在相当一段长的时间内为各国法律所公认。
  • Taylor Swift
    2021-05-07
    本书所说的性侵犯罪,它指的是我国刑法第236条、237条分别规定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强奸与猥亵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与女性发生性交,而后者是与被害人(主要是女性,但也包括未满14周岁的男童)发生性交以外的其他性行为。这里要说明的是,与性行为(sexual conduct)意思相同的概念是性关系(sexual relation),其外延大于性交这个概念,它不仅仅包括性交(sexual intercourse),还包括各种满足性欲的性接触(sexual contact)。在我国刑法中,是通过“奸淫”这个概念来代替“性交”的,它仅指男性生殖器对女性生殖器的插入,而其他形式性关系(性接触),则为“猥亵”(indecency)这个概念所包括。随着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发展,许多国家都扩张了对性交(sexual intercourse)概念的理解,认为它不仅包括阴道交,还包括肛交和口交,至于其他性行为则属于性接触(sexual contact)。还有些地方甚至用性插入(sexual penetration)这个概念来取代性交。 [6] 考虑到在我国刑法中,强奸罪中所说的“奸淫”仅仅指的是非常狭义的性交概念,而其他性行为则为“猥亵”概念所包括。但是,“奸淫”和“猥亵”两词本身所具有的放荡淫乱的道德评价,会让被害人非常难堪,因此我们在强奸罪中使用狭义的“性交”概念,而在其他性侵犯罪则使用性关系(或性行为)这个概念。另外,由于强奸在三种性侵犯罪中最为突出, [7] 为了行文的方便,本书以强奸罪为重点,附带研究其他性侵犯罪。
  • Taylor Swift
    2021-05-06
    在世俗社会中,能够无限接近超验世界的就是人们内心神圣的道德良知,这种道德良知绝非进化而来,它是与生俱来的。今天的人们绝不敢夸口自己的道德水平能够超越古人。因此,法律一定要尊重民众的道德良知。无论何种理论,如果与朴素的道德良知相抵触,它都有修正的必要。理论不过是渺小人类的小小设计,如哈耶克所说的“茫茫暗夜里的天光一泄”,而它的局限和褊狭则是命中注定的。只有当法律获得了超验世界的神圣源头,法律所承载的公平和正义才有可能,法律才能真正为公众所遵奉,法律所推崇的价值才能内化为人们内心的行为准则。法律要尽可能地去倡导正确的价值,引导人们回归至善之道。有许多人信奉马克斯·韦伯的“价值无涉”的学术研究方法,认为社会科学研究应当与自然科学一样,只进行事实描述,做逻辑判断,而不进行价值判断。究其原因,关键是在这个“祛魅化”的时代,人们的价值观已经完全崩盘,人们已经将无价值作为一种新价值,这是一个诸神横行的年代。然而,我确信无论天变地变,有些价值是永恒不变的,法律必须要倡导这些价值。在刑法的同意问题中,有大量的疑难问题必须通过价值判断才能解决。比如甲冒充某女丈夫与其发生性关系,甲冒充有钱人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甲冒充明星与某女粉丝发生关系,甲冒充某女男友与之发生性关系……上述案件是否都构成强奸罪,这涉及欺骗与同意。何种欺骗能够否定同意的有效性,在刑法中存在大量的理论。大部分的理论都试图说明欺骗与处分的因果关系,如果一种欺骗能够高概率地让女方处分性权利,那这种欺骗就属于实质性欺骗,进而导致同意无效。如果不考虑价值,只做事实判断,上述四种情况其实都可以认定为强奸。但这种判断显然是和不道德的社会现实同流合污。虽然在现实社会中,有钱人、明星与女方发生关系很普遍,未婚同居更是司空见惯,但法律一定要倡导正确的价值观,在法律中必须坚持只有在婚姻关系内的性行为才是正当的,其他一切的性行为都是不道德的,是低概率...
  • Taylor Swift
    2021-05-06
    有两种理论企图为社会控制的正当性背书。一种是社会契约论,代表人物是卢梭。社会契约论认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他人的伤害,必须让渡一部分权利,达成社会契约,接受社会控制。卢梭要求“每一个体将自己的权利毫无保留地完全转让给共同体”,人们在服从共同体的时候,实质上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主权,即社会,既不能损害社会成员的整体,也不能伤害他们中具体的任何个人。”正是在这种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卢梭建立了他的人民主权理论。根据这种理论,民众选举的立法者颁布的法律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因为这是民众意志或公共意志(public will)的体现。在卢梭看来,主权者是永远不会犯错误的。他无法想象基于公意产生的主权政府也可能践踏先前的契约,走向独裁。不幸的是,这却成了事实,后世几乎所有的极权主义都流淌着卢梭哲学的血液。另一种理论是功利主义哲学观,代表人物是边沁,认为社会要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了达到这个目标,社会控制是必要的。在刑法理论中,功利主义哲学观遍及方方面面,比如为学界普遍接受的法益理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因此要对犯罪进行利益分析,如果没有侵犯利益,或者为了保护较大利益而牺牲较小利益就不是犯罪。然而,如何进行利益权衡?何种利益为大,何种利益为小,功利主义哲学很难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功利主义主张当个人利益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相抵触,个人利益就应放弃或做出牺牲,但问题在于何谓“最大多数”?何谓“最大幸福”?这种无比抽象的概念就如社会契约论中“主权”“公意”等概念一样,在现实中成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托词,最大多数往往是被少数人所代表的。只有从超越此岸存在的超验世界寻找社会控制的正当性依据,才能确保人们尊重社会控制的权威,社会控制与个人自由才能从对抗走向合作。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控制若要获得人们真正的尊重,必须有一个超越世俗存在的...
  • 尾上✖威嚇
    2022-12-06
    (230)在普通法中,被害人的性史可以作为证据采纳。这种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对性行为的同意,并且对其证词的可信性会产生重要影响。由于存在这种证据规则,因此【#关联词重复?】女性【强奸被害人】在审判时往往受尽【强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刁难。在一次审判时,有位律师甚至叫来35个证人,挨个地向控诉人【强奸被害人】询问是否和他们发生过性行为,这无疑是对女性人格的侮辱并使她们在法庭上遭受第二次强奸。-- Cassia Spohn & Julie Horney, "Rape Law Reform", Plenum Press (1992), 170.
  • 尾上✖威嚇
    2022-12-06
    (104)我们知道,在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时,行为人的动机或曰其潜意识的意愿在定性上是没有太大价值的。动机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最多只在量刑上有一定的意义。……只要她在语言上对性行为表示拒绝,那么这种语言上的表示就要活得法律的尊重,因为这是一个正常人的理性表示。至于这种理性的表示出于何种动机,被害人的内心过程有过如何复杂的矛盾冲突,法律都不应该理会。……对于女性而言,即使她们曾经幻想被人性侵,但只要在客观上她们没有将这种想法表露出来,那么她们客观上的拒绝就要获得法律的尊重。
  • 阿北的七舅姥爷
    2021-11-06
    不同意有三种情形,它们都是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律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这些情形做出规定,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对明确性的要求。具体而言,这些外在形式分为三种:一种是严重的强制手段,它包括暴力和胁迫。这里的暴力和胁迫应当理解为当场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另一种是被害人由于身体或年龄等原因而缺乏同意能力,这包括未达法定年龄、心智不全和身体无助这三种情况。第三种是强制不明显情形下的不同意,这包括威胁、欺骗和滥用信任地位三种情况,它们都应该根据合理反抗规则进行判断。另外,婚姻关系并不能推定同意的存在,法律应该抛弃婚内无奸的观念。
  • 从什么地方出发
    2021-09-04
    笔者并不指望,当前法律会把被害人的沉默看成拒绝,但至少被害人语言上的明确拒绝或者哭泣要获得法律的尊重,法律必须抛弃“不等于是”的偏见。因为这种偏见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公然践踏,也越来越为变迁中的社会风俗所不容。因此,语言上的拒绝和哭泣这种消极反抗也应该被视为反抗的一种形式,对于那些无视被害人消极反抗的行为人甘冒社会所不允许之风险,对其惩罚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然而,人类的态度有可能变化,如果消极反抗和性行为的发生之间有一段时间差,那么行为人试图改变对方态度的做法也就合乎情理。面对不断纠缠着的行为人,反抗规则要求曾经不同意的被害人再次拒绝,在可能的情况下选择离开。
  • 从什么地方出发
    2021-08-27
    法律应该抛弃“不等于是”这种男权主义的哲学,赋予女性说不的权利。“不等于不”标准其实是对行为人施加的一种特殊义务,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语言上拒绝权。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比如错误地认为被害人语言上的拒绝是半推半就,那么他必须为这种错误认识付出代价。行为人应当把对方视为有理性的人,在进行性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睁开自己的眼睛和使用自己的大脑,不要试图读懂对方的心,而是要给她说出自己意愿的权利。和一个没有意图表示的人发生性行为完全是把对方当成了客体,如果还无视对方语言上的拒绝,那行为人显然是在已有的伤害上又添侮蔑。这种非人性的行为加深了对对方人格和自治权的否定,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虽然法律不能激进地改变社会习俗,但是法律至少要在最低限度上推进男女平等的理念,实践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法律应当倡导男性对女性的尊重,不要把女性视为纯粹泄欲的工具,要把她们看成有理性有尊严的人。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语言上的反抗权并非是对男性施加过多的义务,如果法律的本意真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那么没有理由认为:为什么简单而清楚地说“不”不足以表示女方的不同意;如果认为妇女有性自治权,那么她应当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和知道自己在说什么。妇女想要性的时刻会说“是”,不想要时会说“不”,这些语言上的表示应当被尊重。任何人都不应该从自己不当行为中获益,否则就是对法律的污蔑,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的语言并非过分要求,这不过是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遵守人类交往的一般规则。一直以来,司法部门对于性侵犯的被害人都表现出了一种深深的不信任,他们害怕女性撒谎、报复而使男性受到冤枉。
  • 我是一颗椰
    2021-08-26
    1.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utmost resistance)对于不同意,普通法最初采用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24]它甚至要求女性应采取危急其生命安全的反抗措施,尤其是在熟人之间的强奸中,女性更应如此。这种标准来源于普通法对女性深深的不信任,因为这有着16世纪黑尔爵士(Hale)的著名警告:强奸是一种很容易被指控但却很难被证明,而被告也很难抗辩的案件。[25]因此,在性侵犯案中,真正受审判的并非是被告而是被害人,她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不同意。在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下,必须是她身体上的伤害或者衣服上的撕损才能表明她的不同意。1906年美国威斯堪星州的布朗案(Brown v. State)就是一个要求女性尽最大限度反抗的经典案例,它所确定的原则在20世纪被广泛适用。被害人16岁,是个处女,在去祖母家的路上遇见了被告布朗(20岁)。被告是她的邻居,意图不轨。他把被害人绊倒在地上,强压在她身上。被害人当时尽可能地想逃走,努力地时刻想爬起来,尽可能地大叫。被告于是用手捂住被害人,被害人感到了窒息。但只要他一移开手,被害人就重复地大叫。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在上诉时,法院并没有以构成强奸的强制要素不足为由推翻原判,也没有认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犯罪心态,而是认为被害人没有足够地表现出她的不同意,因此认为被告无罪。法院认为,女性不仅仅要有不同意的主观心态,而且还必须在其能力之内进行最激烈的身体反抗以抗拒对方的插入,这个反抗一直要到袭击结束。因此,被害人并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她仅仅是说让她走;她的尖叫也不能被认为完全表达了自己的意思;她也没有用手和腿反抗被告人的不可抗拒的强制,因此对被告的有罪判决不能成立。事实上,法官对被害人是否反抗感到怀疑,因为如果女方没有衣服的撕破或身体上的伤痕,那么她的话根本不能被相信。[26]这种标准的确定与当时社会对于女性贞操的态度是一致的。当时,女性的贞操被认为...
  • 从什么地方出发
    2021-08-25
    1.同意必须是当事人自己做出的,他人不能替代做出。2.同意的可认识性。同意不能仅仅是一种心理举动,它必须能为人所认识。3.同意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性行为。如果被害人起初对性行为表示同意,但是在性行为发生前,或者在性行为发生中表示拒绝,那么都不能认为存在同意。事后给予的同意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性侵犯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事后私了的行为并不妨碍犯罪的成立。女性事后意志的改变并不能影响以前行为的犯罪性。被害人的意志不能左右国家的追诉权。只要某次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该次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而不论双方原先或后来的关系如何。当然,如果女方在男方强奸后,出于某种原因,主动积极与行为人再发生性关系,虽然不能否定先前行为的犯罪性,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处罚。4.同意者必须对所同意的事项具有理解能力。5.同意必须是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被强制、欺骗或者无意识的情况下,行为主体显然也无法作出有效的同意。6.经同意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超越同意的范围,比如对方只是同意猥亵但不同意性交,无视对方拒绝的行为也构成犯罪。这里要特别注意对行为的同意并不必然推定对行为所伴随风险的同意,比如同意约会,而约会可能会有发生性行为的风险,不能因为女方同意与男方约会,就必然推定女方同意与男方发生性行为。
  • 我是一颗椰
    2021-08-27
    然而今天的刑法理论主要还是建立在意志自由理论基础上的。同样,从法学规范的角度,如果我们认为女性和男性一样都是有理性的生物,那么必然要承认她们能够理性地理解和控制自己的性行为。对于那些有过象征性反抗的女性而言,如果她们的真实愿望是同意与男方发生性关系,那么她们事后很少会去控告男方犯罪。然而,一直以来,司法部门对于性侵犯的被害人都表现出了一种深深的不信任,他们害怕女性撒谎、报复而使男性受到冤枉。虽然没有经验统计表明性侵犯罪的虚假报案率是最高的,但人们还是会担心,女方会诬告被告。许多人认为,性侵犯的报案率至少有50%是虚假的,很多性侵犯案件都是女性出于愤怒而报复,或者是担心未婚先孕受到社会歧视而对男性进行诬告。但是有相当比例的人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97]性侵犯案高得离谱的虚假控告率鲜有实证资料予以支持。相反在美国却有研究表明,性侵犯罪的虚假报案率从来就被高估了,只有5%的强奸案是虚假的,而其他案件的虚假报案率则是2%,这并不比其他案件多多少。而且,如果使用女警察的话,则只有2%,最近的调查也支持2%的虚假报案率的结论。
  • Taylor Swift
    2021-05-06
    我们这个时代的人总是充满着对自由的渴望,因为我们时刻觉得自己并不自由。一直以来,我对“自由”这个话题就兴趣盎然,十多年前撰写硕士论文时,我就曾以《自由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为题,进行过初步的探索。但是,诚如奥古斯丁所说:时间是什么,你不问我,我还明白,你一问我,我倒糊涂了。写完该文之后,我对何谓自由更是困惑。本书所探讨的主题依然与自由有关。个体的同意(consent)能够多大程度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刑罚的适用,这取决于社会控制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微妙关系。按照最初的设想,我假定社会控制与个人自由是对抗关系,社会控制越强,个人自由也就越弱。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我的预设是刑法应当尽可能地扩大同意这种辩护理由的适用范围,比如人可以支配自己的身体甚至生命,因此与卖淫有关的非暴力犯罪应除罪化,安乐死也应合法化。初定的研究计划是庞大的,我试图考察刑法中所有涉及个体同意的问题,并试图构建一个体系化的同意制度。性侵犯罪中同意问题,人身伤害中的同意问题,医疗(手术、医学研究等)中的同意问题,整形美容(如刺青、穿孔)中的同意问题,风化犯罪中的同意问题,体育竞技、杂技、游戏、殴斗等各种危险性活动中的同意问题等,都在我的研究计划之列。然而,随着思考的深入,我不得不承认自己能力的有限,我根本无法驾驭一个如此庞大的话题。而且,我开始怀疑,对如此繁杂的问题进行体系化是否可能,所有的体系化建构是否只是人类理性搭建的“巴别塔”,出于人类理性狂妄的自负。于是,我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问题,也就是性侵犯罪进行讨论,因为其中的同意问题最为丰富。随着进一步研究,我发现自己必须更新对自由的理解,部分推翻先前的假设。人的思想经常会发生变化,今日之我已完全不同于昨日之我,甚至在我撰写这篇序言时,我也不无遗憾地发现,序言中想表达的观点与本书中的个别部分也有冲突。以往我对自由的理解始终未能跳出“随心所欲”“个人解放”的视界,这可...
  • Taylor Swift
    2021-05-06
    我们这个时代的人总是充满着对自由的渴望,因为我们时刻觉得自己并不自由。一直以来,我对“自由”这个话题就兴趣盎然,十多年前撰写硕士论文时,我就曾以《自由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为题,进行过初步的探索。但是,诚如奥古斯丁所说:时间是什么,你不问我,我还明白,你一问我,我倒糊涂了。写完该文之后,我对何谓自由更是困惑。本书所探讨的主题依然与自由有关。个体的同意(consent)能够多大程度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刑罚的适用,这取决于社会控制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微妙关系。按照最初的设想,我假定社会控制与个人自由是对抗关系,社会控制越强,个人自由也就越弱。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我的预设是刑法应当尽可能地扩大同意这种辩护理由的适用范围,比如人可以支配自己的身体甚至生命,因此与卖淫有关的非暴力犯罪应除罪化,安乐死也应合法化。初定的研究计划是庞大的,我试图考察刑法中所有涉及个体同意的问题,并试图构建一个体系化的同意制度。性侵犯罪中同意问题,人身伤害中的同意问题,医疗(手术、医学研究等)中的同意问题,整形美容(如刺青、穿孔)中的同意问题,风化犯罪中的同意问题,体育竞技、杂技、游戏、殴斗等各种危险性活动中的同意问题等,都在我的研究计划之列。然而,随着思考的深入,我不得不承认自己能力的有限,我根本无法驾驭一个如此庞大的话题。而且,我开始怀疑,对如此繁杂的问题进行体系化是否可能,所有的体系化建构是否只是人类理性搭建的“巴别塔”,出于人类理性狂妄的自负。于是,我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问题,也就是性侵犯罪进行讨论,因为其中的同意问题最为丰富。随着进一步研究,我发现自己必须更新对自由的理解,部分推翻先前的假设。人的思想经常会发生变化,今日之我已完全不同于昨日之我,甚至在我撰写这篇序言时,我也不无遗憾地发现,序言中想表达的观点与本书中的个别部分也有冲突。以往我对自由的理解始终未能跳出“随心所欲”“个人解放”的视界,这可...
  • 从什么地方出发
    2021-08-24
    传统的法律认为性侵犯是一种风俗犯罪,这种风俗将性关系限制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之内,只有在婚姻家庭内发生的性关系才是正当的。将性侵犯视为风俗犯罪是女性财产属性的必然表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专偶制家庭)是建立在丈夫的统治之上的,其明显的目的就是生育有确凿无疑的生父的子女:而确定这种生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子女将来要以亲生的继承人的资格来继承他们父亲的财产……这时通例只有丈夫可以赶走他的妻子。对婚姻不忠的权利,这时仍有习俗保证丈夫享有;而且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权利的行使也越来越广泛。”从大的背景来说,是因为私有制的出现使得女性成了男性的财产,她们只为丈夫、家庭工作,私有制使男性占有者成了家庭的统治者,作为财产的女性通过家庭劳动和生殖劳动替男性工作并生产继承人,继承家长的财产和社会地位,女性论为物,或为人妻,或为人女,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由于女性的财产属性以及其生产继承人的使命,因此这种风俗特别强调女性的贞洁。无论是对通奸还是对强奸的处罚,法律都只是通过对贞洁的保护来维护贞洁的真正拥有者——某个男性的财产利益。在女性尚未结婚之时,对她们贞洁的侵犯,是对她们父亲财产的侵犯。当女性结婚之后,丈夫就成了她们贞洁的拥有者和保护者,因此丈夫之外的其他男性无论是在女性自愿和被迫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都是对丈夫财产的一种侵犯。所以,犯罪人在有夫奸与无夫奸中量刑殊然不同,因为后者的财产损失是无法挽回的。至于婚内强奸,直到今天,仍然有很多人认为它根本不应该构成犯罪,因为妻子对于丈夫的从属地位以及妻子的生殖使命决定了她对丈夫的性要求应无条件的服从。对于那些受到强暴的女性,虽然因为被强奸可以免于和奸的处罚。但是,由于她们没能保护住男性的财产,使其财产价值受到了玷污,因此她们一辈子都是整个家族的耻辱,传统的风俗甚至提倡女性以死亡来洗脱这种耻辱。然而,对...
  • Taylor Swift
    2021-05-11
    我们不能以男性的幻想和偏见来要求女性,即使所有的男性都认为女性的消极反抗只是装模作样,这种错误认识也不能为法律所纵容。虽然法律不能激进地改变社会习俗,但是法律至少要在最低限度上推进男女平等的理念,实践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法律应当倡导男性对女性的尊重,不要把女性视为纯粹泄欲的工具,要把她们看成有理性有尊严的人。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语言上的反抗权并非是对男性施加过多的义务,如果法律的本意真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那么没有理由认为:为什么简单而清楚地说“不”不足以表示女方的不同意;如果认为妇女有性自治权,那么她应当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和知道自己在说什么。妇女想要性的时刻会说“是”,不想要时会说“不”,这些语言上的表示应当被尊重。女性语言上的拒绝或者哭泣是一个明显的信号,告诫行为人要注意自己的行为有从诱奸变为强奸的危险,而在此时,行为人至少负有询问的义务。这对他来说是十分方便的,因为被害人就在他旁边,他没有理由仅凭自己的推断就看出对方的心思,而连问都不问。他应该确认自己的想法是否正确,而如果他连这么容易履行的义务都无暇顾及,那么他就必须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代价,因为他的这种错误会对她人造成了足够大的伤害。因此,法律绝对不能按照“不等于是”的偏见来要求被害人,因为这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法律应该让行为人谨慎行为,行为人的错误应当受到惩罚。任何人都不应该从自己不当行为中获益,否则就是对法律的污蔑,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的语言并非过分要求,这不过是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遵守人类交往的一般规则。第二,女性能否理解自己消极反抗的意义?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从实证调查中,大部分(60.7%)女性从未有过象征性反抗。当然,我们承认象征性反抗客观存在,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女性不能理解性行为。严格从心理学、精神分析学的角度出发,人类的许多行为的含义都是模糊不清的,有时甚至无法用理性来说明,然而在法律中,我们却会认为这...
  • Wolfson
    2021-12-03
    如果我们只相信眼见的事物,也许会毁灭于自己所恋慕的人与物。所有以可见的形象作为终极的理想一定会给你带来深深的伤害与痛苦。所见的是会朽坏的,所不见的才是永恒的,我们必须以高于生活的原则来指导我们,让我们更好地去生活,去爱我们周边的人。
  • 从什么地方出发
    2021-09-05
    一旦性侵犯罪进入司法程序,控诉人往往会受到无穷无尽的诘难,她们不仅要一而再、再而三地在警察、检察官、法官面前痛揭伤疤,而且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为了证明或反驳她们控诉的可信性,还要对她们的隐私加以详细的调查。为了避免在追诉活动中的二次伤害,很多性侵犯的被害人不愿意报案,因此性侵犯罪可能是报案率最低的犯罪。为了防止被害人在法庭中受到二次伤害,提高性侵犯罪的报案率,法律应该抛弃被害人性史证据的可采性,基于被害人的性史证据而出现的认识错误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能豁免被告人的罪责。